致證監會發牌部及市場監察部信件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方正主席: 最近耀才證券有限公司(“耀才”) 在報章上刊登一篇《駁腳經紀,俗稱A/E,是證券行毒瘤嗎??!! 》的廣告(”毒瘤廣告”)引起業界很大的反應,因其內容出現虛假及具誤導性的陳述,歪曲事實並對本港證卷業及金融制度作出失實指控。九月十八日詹培忠議員安排業界與財經事務局開會討論該事本會亦有派員出席,會上業界四會對毒瘤廣告均表示關注並要求證監會跟進毒瘤廣告及耀才有否觸犯(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及適當人選的指引。 現本會舉例指出毒瘤廣告其中三點失實陳述: 1. 毒瘤廣告指出 「如A/E欺瞞客人,或A/E聯同客人欺瞞證券行,證券行絕對不知情的。」 此陳述有指香港金融體制出現重大漏洞之嫌,耀才視所有用A/E的證券行及所有監管機構均為無能、香港現行監管制度絕對沒有能力監管A/E。這等陳述是事實嗎? 事實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有合法的證券行及A/E,都必須令證監會信納其為獲發牌或註冊的適當人選。在考慮該中介人是否為就該條例的目的而言的適當人選時,證監會會考慮該中介人是否已設立有效的內部監控程序,以確保該中介人遵守有關條文中的規管要求。本會認為證監會對A/E及有A/E的證券行有適當的監管,耀才以個別事件一竹竿打翻全船人,妖惑公眾,污衊A/E的品格及其存在價值,實屬誤導公眾以為監管機構沒有能力監管A/E; 2. 毒瘤廣告指出 「證券行越多A/E,風險越高。」 ,本會認為此乃失實陳述,為對有A/E ,由其是多A/E的證券行,在沒有事實根據下的失實指控,亦屬誣衊同行、誤導公眾; 3. 毒瘤廣告指出「全港只有耀才不需要A/E拉攏生意」,本會十分懷疑此陳述的真確性,亦屬失實陳述及誤導公眾。 本會由其關注到證監會曾兩次對耀才作出公開譴責及?款,分別於2004年11月25日發出新聞稿 “對耀才及葉茂林作出譴責並施加罰款,指其經多番警告後,仍繼續刊登虛假及具誤導性的廣告”,及2005年10月24日發出新聞稿 “對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及陳鵬作出譴責及施加罰款指兩者協助及教唆無牌交易及犯有其他失當行為” 。 於2004年11月25日的新聞稿中指出 「證監會法規執行部執行董事李顯能先生(Mr Alan Linning)表示:“經紀行不應在廣告內散發任何虛假及具誤導性的資料。與經紀行的管理層有關的任何人即使並非持牌人,如情況顯示其非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則同樣不能逃避法律責任,尤其若經紀行蓄意漠視監管機構所發出的警告,即會加重失當行為的嚴重性。經考慮《紀律處分罰款指引》後,我們認為公開譴責及罰款是與這宗個案案情相符的最適當罰則。”」現耀才一犯再犯蓄意漠視證監會所發出的警告、藐視有關條例,蓄意觸犯條例、指引,視證監會的譴責及罰款於無物,為了投資者及公眾利益,證監會不能坐視不理並必須作出有效的制裁,制止耀才再故意在任何媒體作出虛假及具誤導性的廣告、?物或陳述誤導市民,證監會必須制止耀才蓄意誣衊香港金融體制以圖引起公眾及社會不安以飽其私利。 本會認為證券行的營運風險,並不在於A/E制或職員制,A/E的操守及行為固然重要但證券行大股東及管理層的操守、行為、營運態度及內部監控更為重要。若大股東及管理層多番藐視監管機構及有關條例,證監會必須考慮其操守、行為、誠信、品格及可靠程度是否符合(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129條 “適當人選”及/或其他有關條例、指引及守則的斷定以保障投資者及公眾利益。 此致 並頌安祺 證券商協會 2007年10月5日 |
|
副本抄送: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財 經 事 務 ) 何 鑄 明 |
|
|
|
下載 PDF 檔 | |
閱讀 PDF 檔需 Acrobat Reader 閱讀器,請按
下載。
|
website designed by |